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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翟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號11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6時許,在上開同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99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1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淨重0.77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74公克,淨重0.999公克,驗餘淨重0.997公克)、翟媺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翟媺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前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31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淨重0.7708公克,後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374公克,淨重0.999公克,驗餘淨重0.997公克等情,有上開中心於99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46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77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99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各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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