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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熹原名李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88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承熹(原名李雲昌)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迄今,擔任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10 號11樓之1 善悅色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2 月8 日廢止登記,下稱善悅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詎其明知善悅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黃國華(於96年1 月10日死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止,容認黃國華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7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43,900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善悅色公司發票共75紙,銷售金額共計40,192,402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供如附表二編號9 、10以外所示之8 家營業人,持銷售金額共31,152,722元之55紙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557,641 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9 、10以外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另李承熹為辦理善悅色公司之增資登記,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善悅色公司應收足之股款10,000,000元,竟於93年12月15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88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以「善悅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善悅色公司帳戶)後,由李承熹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善悅色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善悅色公司帳戶內10,005,000元轉回第一銀行帳戶,未用於經營善悅色公司。
李承熹於取得善悅色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後,即將該不實存款證明交由黃國華,由黃國華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菊製作善悅色公司存款10,000,0 00 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蓋用善悅色公司之公司章及時任負責人李承熹之印章後,由朱秀菊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底稿交予不知情之建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雅玲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朱秀菊於93年12月20日持上開善悅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年月21日核准善悅色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朱秀菊證詞、林雅玲證詞、善悅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9年8 月24日一中侖字第00142 號函暨附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93年10月19日起擔任善悅色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伊是受黃國華之託而擔任善悅色公司負責人,伊認為黃國華會正常經營公司,沒有想到黃國華會虛增資本及虛開發票,伊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公司法之意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係受黃國華之託而擔任善悅色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係黃國華本人,被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自始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朱秀菊證稱:伊是透過朋友王素琴介紹而認識慧眼公司的黃國華,進而幫黃國華辦理善悅色公司設立登記,後來伊又將善悅色公司介紹給建達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記帳。
當時辦理公司設立的董事願任同意書、銀行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都是黃國華拿給伊等語在卷(偵卷第341-342 頁)、證人林雅玲證稱:有關善悅色公司記帳的相關資料,都是向沈伶蓁或賴小姐聯繫等語在卷(偵卷第296-297 頁)、證人沈伶蓁證稱:伊曾經在慧眼公司任職,後來受黃國華、魏麗明夫婦之託而擔任善悅色公司董事長。
慧眼公司是賣幻燈機,善悅色公司是賣保養品,伊有去領發票,善悅色公司和慧眼公司的會計是同一人,伊離職後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證人賴秀華證稱:伊有在善悅色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但被告只有來過二、三次,被告沒有負責公司業務,都是黃國華交代辦理,發票也是依據黃國華指示的品項開立再交給會計師等語(本院卷第49-52 頁)在卷。
本院衡諸證人證詞均無歧異,與被告辯詞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辯稱係受黃國華之託而擔任善悅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實際負責善悅色公司業務,應屬可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善悅色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且有容任黃國華虛增資本及虛開發票之意云云。
然被告與黃國華夫婦為同一宗教團體成員,被告對黃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慧眼公司業務及所在地均有瞭解,被告係因黃國華欲另行設立善悅色公司從事其他業務而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在多年友人黃國華之委託下,因見黃國華有正常經營公司業務而同意擔任善悅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係基於友誼信任所致,為社會常見之事,且被告又可提供實際經營者之年籍資料及所在場所供司法機關追查不法事證,則被告是否確已預見黃國華將以善悅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及虛增資本,即屬有疑。
再者,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善悅色公司負責人,是若善悅色公司有違法情事,被告顯然難逃法律責任。
被告非但未有本案以外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公司法之相關前科,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42、60頁),則被告是否願意任由黃國華以善悅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或虛增資本而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基於與黃國華之友誼而同意擔任善悅色公司負責人,又有一定事實可信黃國華將正常經營公司,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黃國華以善悅色公司名義虛增資本及虛開發票之意。
公訴人僅憑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因而認被告有此犯意,委難憑採。
(三)又公訴人所舉之善悅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9年8 月24日一中崙字第00142 號函暨附件,至多僅能證明善悅色公司有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增資本之情,仍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容任他人以善悅色公司名義虛增資本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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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項公司 │開立日期 │張數│金額 │稅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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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93年11月 │3 │165萬4,250元 │8萬2,713元 │虛設行號│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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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典國際企業有限│94年3月 │7 │310萬元 │15萬5,000元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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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益華國際興業有限│94年7月、8│6 │298萬4,500元 │14萬9,225元 │虛設行號│
│ │公司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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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94年4月至9│26 │1,002萬5,220元│50萬1,261元 │虛設行號│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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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威國際聯合股份│94年5月至7│9 │403萬9,680元 │20萬1,985元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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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瑞智廣告事業有限│93年12月、│16 │616萬5,250元 │30萬8,264元 │部分虛進│
│ │公司 │94年1月至3│ │ │ │虛銷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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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2│8 │367萬5,000元 │18萬3,751元 │部分虛進│
│ │ │月 │ │ │ │虛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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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5 │3,164萬3,900元│158萬2,199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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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碁資訊股份有限│94年1月、2│4 │158萬5,100元 │4 │158萬5,100元 │7萬9,225元 │
│ │公司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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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橋美企業股份有限│93年12月 │4 │228萬5,963元 │4 │228萬5,963元 │11萬4,299元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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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94年3月 │3 │317萬5,00元 │3 │317萬5,00元 │15萬8,751元 │
│ │公司 │ │ │ │ │ │ │
├──┼────────┼─────┼───┼───────┼───┼───────┼──────┤
│ 4 │豐寶國際有限公司│93年12月 │2 │139萬7,032元 │2 │139萬7,032元 │6萬9,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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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群美企業社 │93年11月 │3 │149萬3,617元 │3 │149萬3,617元 │7萬4,682元 │
├──┼────────┼─────┼───┼───────┼───┼───────┼──────┤
│ 6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28 │1,729萬2,070元│28 │1,729萬2,070元│86萬4,604元 │
│ │ │月、4至5月│ │ │ │ │ │
│ │ │、7至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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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名眾科技有限公司│93年12月 │2 │65萬7,020元 │2 │65萬7,020元 │3萬2,851元 │
├──┼────────┼─────┼───┼───────┼───┼───────┼──────┤
│ 8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94年5月、6│9 │326萬6,920元 │9 │326萬6,920元 │16萬3,347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小計 │55 │3,115萬2,722元│55 │3,115萬2,722元│155萬7,641元│
├──┬────────┬─────┼───┼───────┼───┼───────┼──────┤
│ 9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3│18 │758萬7,320元 │18 │758萬7,320元 │37萬9,366元 │
│ │(虛設行號未予計│月、5月至8│ │ │ │ │ │
│ │入) │月 │ │ │ │ │ │
├──┼────────┼─────┼───┼───────┼───┼───────┼──────┤
│ 10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 │2 │145萬2,360元 │2 │145萬2,360元 │7萬2,618元 │
│ │(虛設行號未予計│ │ │ │ │ │ │
│ │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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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5 │4,019萬2,402元│75 │4,019萬2,402元│200萬9,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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