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84,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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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瑞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因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徒手竊取李冠楨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巷21號(起訴書誤載為29巷)前之EGP-602 號輕型機車乙輛。

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贓車尾隨騎乘自行車之儲慧平,在臺北市○○區○○路109巷18弄2號前,於儲慧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儲慧平放置於腳踏車菜籃上之曼谷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太極伸縮鋁劍、悠遊卡、學生證、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路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王瑞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瑞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冠楨於警詢時、證人儲慧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75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因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未及數月,竟復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前開機車業經證人李冠楨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1年6 月。

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之一切情事,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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