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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姜仁杉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停止處分出監。
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竟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前一日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融入水中以針筒注射入體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為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姜仁杉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仁杉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且可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第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停止處分出監。
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應予以追訴處罰。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後尿液代謝濃度之高低、到案後坦承犯行,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丟棄不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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