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86,201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泰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先前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泰全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86巷6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加熱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泰全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該犯行,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6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 頁)。

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並接受裁判,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犯後已自行前往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服用替治療藥物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顯見其非無改過之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