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緝,15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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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32、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欲向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購買臍帶血保存契約1,000筆作為其販售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為由,向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長曾耀樂(下逕稱其名)探詢宏燁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業上糾紛後,明知渠等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與同案被告蘇敏哲(下逕稱其名,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其所涉本案全部罪嫌均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敏向曾耀樂佯稱可代宏燁公司解決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案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案號:本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及徐海珍(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間之糾紛及擺平訴訟等語,使曾耀樂及證人即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下逕稱其名)陷於錯誤,交付江敏新臺幣(下同)20萬元處理費用,並由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副總羅緣珠(下逕稱其名)將相關訴訟資料交付江敏,委託江敏處理宏燁公司前開糾紛及訴訟案件後,江敏旋與蘇敏哲自行以電話聯繫相關當事人錄音談話內容及撰寫訴狀,並要求宏燁公司出具前開徐海珍案之委任狀予蘇敏哲,使蘇敏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嗣宏燁公司事後發現江敏等人之行為有異,要求其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事務後,江敏等人竟又拒不返還前開訴訟資料,而將該訴訟資料侵占入己。

因認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㈡江敏及蘇敏哲於95年11月間,處理前開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糾紛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南海儒家管委會收取宏燁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0月共11期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持向宏燁公司請求返還該筆代墊之管理費而行使之,惟遭宏燁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南海儒家管委會。

因認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江敏及蘇敏哲於前開包攬訴訟行為遭宏燁公司發覺有異,而遭宏燁公司請求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訴訟事務後,均明知蘇敏哲從未被錄用為宏燁公司正式員工,竟於95年11、12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以發簡訊及傳真予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方式,要求宏燁公司清償積欠蘇敏哲之15萬元薪資,並表示江敏擁有宏燁公司45%股份等語,否則將就宏燁公司涉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資料提出檢舉;

江敏復於同年12月間,撥打電話與曾耀樂,以提出前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萬元;

嗣宏燁公司均未依江敏等人要求交付前開財物,蘇敏哲及江敏旋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3月間,分別以宏燁公司人員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將該告發狀傳真予宏燁公司,以迫使宏燁公司交付前開財物。

因認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江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江敏與蘇敏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宏燁公司前負責人楊紫妍(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指訴、曾耀樂、葉素琴、羅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江敏及蘇敏哲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傳真文件、蘇敏哲交付羅緣珠簽收之工作清單、宏燁公司委任蘇敏哲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偽造之本案收據、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文、蘇敏哲95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江敏96年3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96年3月24日告知洗錢防制狀(以上文件均為影本)、蘇敏哲96年9月21日補充理由狀,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耀樂於警詢時為指訴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下稱偵8932卷》第6頁至第7頁),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嗣經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各次開庭報告單及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曾耀樂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893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訴344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訴344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卷《下稱訴緝卷》㈠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而曾耀樂所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212號8樓」,經郵務人員按址送達後回以「無此人」,且經司法警察前往上址及其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245巷32弄22號2樓」拘提曾耀樂後,均回以「此址並無其人,現屋主稱其人已搬走很久,其人去向已不明」,甚且宏燁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邱靖貽律師亦陳述:「(問:曾耀樂為何未到庭?)已經無法聯絡到曾耀樂。」

(見偵8932卷第364頁),足見曾耀樂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情形。

又曾耀樂前開警詢之目的,係在向司法警察對江敏及蘇敏哲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妨害名譽告訴,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顯屬有疑,且其陳述並非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其指訴內容亦有與後述之客觀事實相左之情。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曾耀樂上述警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傳聞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㈠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江敏、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江敏對於部分證人之證詞僅爭執其證據力,詳訴344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訴緝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46頁至第36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江敏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認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五、訊據江敏固坦承曾經葉素琴告知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宏橋公司、山禾公司及徐海珍間訴訟之事;

及曾委託蘇敏哲拿14萬3,000元給證人即前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劉連財(下逕稱其名),並經蘇敏哲交付本案收據後,請蘇敏哲轉交影本予羅緣珠;

以及曾傳送簡訊、傳真予葉素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曾耀樂表示要買1,000筆臍帶血保存契約,而是曾耀樂到伊的凌登資訊公司兜售韓國手環,她說她在臍帶血公司擔任執行長,希望伊能擔任宏燁公司副董事長,借重伊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的身分及行銷能力幫她們擴展臍帶血,當時她們說臍帶血對人類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說有興趣,想說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一方面可以幫助伊在迪士尼英文美語教材上班的妹妹,希望她們可以幫忙擴展英文教材,一方面也覺得很有意義,伊並沒有她們說的要購買臍帶血1,000筆,伊是被她們騙了,說伊是副董事長,可以申請公關費用,所以伊自己先出了錢,但是後來也沒有拿到該筆金額。

伊原先不知道宏燁公司的營業糾紛,後來是葉素琴告訴伊前開4件訴訟,她說這些人騙了她,伊覺得她很可憐,其他內容伊不清楚,也沒有跟她說可以幫忙處理這些案子,葉素琴也沒有給伊20萬元處理費用,無論羅緣珠、曾耀樂、林清雄都沒有交給伊20萬元。

羅緣珠有給伊看相關訴訟資料,但是給伊看完之後她就拿回去,並沒有交給伊保管,伊沒有跟任何上開案件當事人談話或是寫訴狀,因為伊根本沒有他們的電話。

又葉素琴與羅緣珠在會議室告訴伊如果要當宏燁公司副董事長要先去處理南海儒家管委會的事情,葉素琴指示羅緣珠抄南海儒家管委會的電話給伊,伊用電話跟南海儒家管委會前任主委錢一蓮聯絡,他說要先繳管理費才能談其他的事情,他說管理費還欠14萬3,000元,伊答應他1週內會處理,並把這件事情告訴葉素琴,那天伊有事,所以伊叫蘇敏哲幫忙拿14萬3,000元給劉連財,後來蘇敏哲回來就把收據交給伊,伊也怕收據是假的,第2天有跟劉連財確認收據是不是真的,他說是真的,伊說既然已經繳費,是否有資格拿南海儒家管委會的資料,他說是,伊就拿會議記錄等資料去拷貝,後來伊把這張收據影本交給蘇敏哲交給羅緣珠,伊根本沒有拿這張收據去跟宏燁公司要錢。

另外,伊沒有發簡訊表示伊有宏燁公司45%的股份,伊是跟葉素琴表示如果伊推銷1,000個臍帶血保存契約完成之後,伊應該擁有45%的股份,目的是伊要盡這些責任,伊只有傳簡訊給葉素琴,但是內容沒有恐嚇,重點是告訴她公司有很多違法的事情,請她要改正,也沒有跟她說宏燁公司需要交付1,000萬元等語。

六、經查:㈠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侵占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

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

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

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

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

而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

查江敏係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600號地下1樓之1之宏燁公司,經時任宏燁公司執行長之曾耀樂引薦,與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會面談論購買宏燁公司之臍帶血契約1,000份作為其經營國外兒童英語教材贈品事宜,其間,葉素琴告知宏燁公司分別與南海儒家管委會、宏橋公司、山禾公司、徐珍海、魏素靜間存有訴訟之事實,此有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8932卷第270頁,訴344卷㈢第30頁反面,訴緝卷㈠第347頁),且有宏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偵8932卷第314頁至第316之1頁、訴344卷㈡第123頁至第180頁、第220頁至第225頁,訴緝卷㈠第88頁至第92頁),江敏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是曾耀樂拜託伊去了解宏燁公司,她說她在臍帶血公司擔任執行長,希望伊能擔任宏燁公司副董事長,借重伊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的身分及行銷能力幫她們擴展臍帶血,當時她們說臍帶血對人類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說有興趣,想說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一方面可以幫助伊在迪士尼英文美語教材上班的妹妹,希望她們可以幫忙擴展英文教材,一方面也覺得很有意義,伊原先不知道宏燁公司的營業糾紛,後來是葉素琴告訴伊前開4件訴訟,她說這些人騙了她,伊覺得她很可憐,其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第11頁、訴344卷㈠第122頁反面、訴緝卷㈠第80頁反面),是以,江敏得知宏燁公司前開4件訴訟前,該等訴訟既均業已存在,則被告並無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應無疑義。

又南海儒家管委會係於95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宏燁公司核發支付命命(案號:95年度促字第38918號),經宏燁公司聲明異議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審理(審理前之強制調解案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而宏燁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為翁明家、曾唯桓;

另宏橋公司於94年7月26日對宏燁公司所提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號:本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62號),宏燁公司於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嗣委任金學坪律師及王令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則由曾唯桓為宏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再以葉素琴於95年6月7日對山禾公司、徐珍海所提返還借款事件(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5號),葉素琴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則為曾唯桓;

至於宏燁公司於94年6月27日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珍海、魏素靜等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另曾有翁明家、徐揆智律師及林幸慧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蘇敏哲僅於檢察官95年11月15日訊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但並無當庭陳述之情(相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593號、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95年度偵字第2784號、96年度他字第9965號、98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以上各節,有證人金學坪、翁明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蘇敏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為憑(詳訴344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訴344卷㈢第29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有宏燁公司委任蘇敏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葉素琴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對徐珍海、魏素靜所提刑事告訴狀、葉素琴與山禾公司、徐珍海間之95年度訴字第7096號事件民事準備狀、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之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通知書、宏燁公司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對宏橋公司所提94年度建字第245號民事補充理由續狀、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94年度建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95年度偵字第10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8932卷第132頁、第294頁至第298頁、第388頁至第401頁,訴344卷㈠第144頁正反面、第148頁至第153頁,訴344卷㈡第6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4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且參諸前開4件訴訟卷內,並無任何經江敏具名之文件,或可見江敏有何積極包招、承攬之動作,葉素琴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江敏有做過何訴訟行為?)只有在徐珍海訴訟案件有叫蘇敏哲去開庭。」

(見偵8932卷第271頁),而蘇敏哲係因受僱於宏燁公司而經該公司出具委任狀與金學坪律師一同到庭,此觀之前述事證及後述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即明。

由上各情,顯見江敏並無為他人包辦詞訟及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甚為灼然。

從而,公訴意旨謂江敏本案涉有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應屬有誤,諉無足採。

⒉第查,江敏於前開時、地,得知宏燁公司之上述4件訴訟後,雖曾提供其與翁明家、南海儒家管委會間之對話錄音予葉素琴,且推薦蘇敏哲前往宏燁公司面試,經證人即時任宏燁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羅緣珠(下逕稱其名)同意後於95 年11月8日起任職,迄同月20日,已完成「1.追加寶來(聯)發監事資料。

2.代理出庭、回報葉董、公司。

3.譯文6卷。

4.做律師事務所和公司溝通橋樑。

5.和海外臍帶血相關業者聯繫。」

,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前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清單予羅緣珠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蘇敏哲為伊所推薦,伊曾經錄過伊與翁明家、管委會間的對話等語(見偵8932卷第102頁、第263頁,他字卷第26頁反面、第91頁),核與羅緣珠於本院審理時、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932卷第270頁,訴344卷㈢第26頁反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有蘇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清單、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853871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538700號函(其上受文者均為「葉素琴代理人蘇敏哲」)附卷可稽(見訴344卷㈠第44頁反面、第65頁、第87頁、第129頁,訴344卷㈢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40頁,偵8932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4頁、第28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是江敏確實曾提供其與翁明家、南海儒家管委會間之對話錄音予葉素琴,且蘇敏哲確經江敏推薦後,經宏燁公司同意僱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江敏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施用詐術?客觀上是否足使人陷於錯誤?葉素琴是否因而交付財物?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均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始足認定之。

然查,宏燁公司與江敏接洽之主要人員為葉素琴、曾耀樂,而葉素琴就本件指訴江敏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指稱:「在95年11月3日曾耀樂帶她來公司見我說她要買1千袋臍帶血,要了解我們公司是否有法律事件,沒有問題她才要買,所以我就把我們一共4件的訴訟資料給她看,她看完後就自己去找訴訟的當事人去談訴訟情況並錄音,後來我們看她很認真去處理,所以我就在95年11月13日中午時在內江街的一間小吃店交付20萬元現金給江敏處理訴訟。

…現場只有曾耀樂在場,沒有其他簽收記錄。」

(見偵8932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則依葉素琴前開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葉素琴亦未因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甚明;

嗣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江敏有1千件的臍帶血要給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很高興的跟她見面,這是經過我們的業務曾耀樂介紹的,江敏說她要看我們公司有沒有其他糾紛,我就說我們公司的4個訴訟案,江敏看了後就自己拿錄音機到處去錄音,一開始我沒有交給江敏處理,只是給她看,2、3天後她就拿錄音資料給我,說錄音的東西對我們公司很有證據力,要翻譯成譯文,叫我要給她費用,我就給江敏20萬,她就翻譯給我…。」

(詳訴344卷㈢第3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

我們並沒有委託江敏去銷售我們的臍帶血契約。」

、「(問:妳說妳們發現江敏在欺騙妳們,是指什麼事情?)江敏在95年11月9日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她要買我們1千份的臍帶血契約,問我們公司跟人家有無官司,有無不好紀錄,公司是否清白,我跟她說,我們有跟其他人有4件訴訟,她要我們把公司的訴訟內容讓她知道。」

(見訴緝卷㈠第347頁正反面)。

由此益徵葉素琴要非因江敏佯稱可以代為解決宏燁公司前開4件訴訟糾紛云云而陷於錯誤及支付財物之事實,應臻明確。

況且,就葉素琴是否確有支付20萬元予江敏?因依葉素琴前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緝卷㈠第347頁),則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葉素琴、曾耀樂及江敏,亦無任何簽收單據為憑,而曾耀樂於警詢中之指訴,因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江敏復否認有此事實,自無從逕依葉素琴之前開證述,逕認其指訴交付20萬元予江敏乙節為可採。

另江敏向葉素琴推薦蘇敏哲時僅稱:蘇敏哲是某某大學畢業,能力很強,對法律部分很了解,寫狀紙都OK等語,此業經當時在場之羅緣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344卷㈢第27頁),核與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說蘇敏哲很有法律常識,英文很好,可以替公司作很多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訴344卷㈢第30頁反面),且葉素琴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江敏拿了20萬之後,就把蘇敏哲帶到公司,當時我在場,江敏說要蘇敏哲替我們公司出庭,但是我說蘇敏哲年紀太輕,不能代替我們公司出庭,之後就由羅緣珠跟他們接洽。」

、「他有來面試,我當場就不同意,他來2次,第1次來我在,我不同意,第2次我不在,面試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見訴344卷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參以葉素琴41年2月3日生,係宏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誇大空言之詞,本無遽為盡信之理,是堪認葉素琴並無因江敏推薦蘇敏哲時所為話語而陷於錯誤之情,要屬無疑。

此外,其餘卷附證人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均非出於在場見聞所得,而係聽聞葉素琴之陳述而為轉述之審判外陳述,自均不得為葉素琴證述之補強證據。

綜上以觀,堪認公訴意旨謂江敏佯稱可代宏燁公司解決前開4件間之糾紛及擺平訴訟等語,使曾耀樂及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0萬元處理費後,江敏旋與蘇敏哲自行以電話聯繫相關當事人錄音談話內容云云,其時間及行為順序本與事實不符,且欠缺積極事證證明江敏確有向葉素琴佯稱可代宏燁公司解決前開4件間之糾紛及擺平訴訟等語,復依葉素琴之前開證述,亦顯不足以證明江敏有施用詐術、使葉素琴及曾耀樂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準此,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查,公訴意旨僅泛稱江敏有侵占羅緣珠所交付之相關訴訟資料犯行,惟前開所述「相關訴訟資料」究何所指?宏燁公司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未能確認之,嗣於偵查中具狀又空泛指稱係「1.南海儒家給付管理費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2.宏橋設計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3.山禾投資返還借款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4.徐珍海詐欺取財告訴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見偵8932卷第17頁);

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具狀稱交付被告之文件資料為:「1.南海儒家管委會:兩造往來文書、法院開庭通知、存證函、管委會會議紀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

2.宏橋公司:存證函、工程契約書、答辯狀、地方法院裁定書、裝潢複檢缺失表。

3.山禾公司:民事判決書、告訴狀。

4.徐珍海、魏素靜:兩造往來文書、法院開庭通知、臺北地檢署函文北檢大月94發查字第43929號。」

(見訴344卷㈠第139頁、第162頁至第241頁、訴344卷㈡第15頁至第57頁),而斯時之補充狀後所檢附之文件中,明顯有正本夾雜其中;

參以宏燁公司此部分之負責人員為羅緣珠,此業經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訴訟資料有無備份?)我不知道,要問羅緣珠。」

、「(問:為何羅緣珠說有還部分?)我不知道。」

(見訴344卷㈢第32頁);

而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5年11月初在公司交南海儒家管理委員等4件訴訟資料給江敏,沒有請她簽收,是葉素琴交待我交給她處理…」、「…葉素琴有交代我把訴訟資料交給江敏、蘇敏哲。」

、「蘇敏哲有拿回一些南海儒家資料,其他也有部分資料,但是沒有完整還給公司,當初是我們疏失沒有讓他們簽收。」

、「(問:如果公司沒有留底,為何補充理由狀均有附上侵占明細資料?)有一些資料是歸還的,有些沒有歸還,到底哪些沒有歸還我不清楚。」

(見他字卷第83頁、偵8932卷第243頁,訴344卷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觀諸前揭明細所列之開庭通知、法院裁定等文書,並未具有財產價值,當事人可以閱卷方式輕易取得,則江敏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質疑,是宏燁公司前開指訴江敏有侵占前開文件資料罪嫌云云,顯有疑慮,難以遽信。

況且,前開4件訴訟中之宏燁公司與宏橋公司、葉素琴與徐珍海等人之訴訟,係委任金學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期間該2件之相關訴訟資料均由金學坪所保管,嗣於同月21日始由宏燁公司派員取走,斯時,已為葉素琴於95年11月18日發覺江敏有異,及羅緣珠於95年11月20日辭退蘇敏哲之後,此業經金學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344卷㈡第120頁),且有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任跟解任金學坪律師是何人決定?)委任是翁明家跟我一起決定的,解除委任是江敏跟蘇敏哲離開後,我決定解任。」

、「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

為憑(見訴344卷㈢第32頁、訴緝卷㈠第347頁),並有蘇敏哲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辯稱:相關訴訟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伊沒有拿回去,羅緣珠只有拿影本給伊看,看完後必須還給羅緣珠,伊在95年11月20日將資料交給羅緣珠後,羅緣珠就叫伊不用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8932卷第260頁、訴344卷㈠第34頁、訴344卷㈢第29頁反面),據此益徵宏燁公司前開指訴江敏、蘇敏哲有共同侵占上述文件資料云云,顯無足採。

⒋綜上,公訴意旨前開指訴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侵占罪嫌部分,均洵非可採。

㈡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⒈查蘇敏哲曾於95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收據影本1紙予羅緣珠之事實,業經羅緣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344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有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本案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他3984卷第18頁、第49頁,偵8932卷第19之1頁、第43頁、第131頁、第28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訴344卷㈠第65頁、第112頁、第250頁,訴344卷㈡第129頁);

而蘇敏哲所交付之前開管委會收據影本上之南海儒家管委會印文為真正,且該收據僅係南海儒家管委會之舊格式乙節,業經劉連財於本院審理時詰證:伊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1月擔任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伊在宏燁公司官司卷內看過如附件所示的收據,該棟大廈是太平洋建設蓋的,太平洋建設繳納管理費要先拿到收據請款才匯款,太平洋建設的收據也是像卷內這張收據,有這張收據並不表示已經繳納管理費,要看匯款資料才知道有無繳納。

這張收據的格式是以前的格式,收據格式已經變更好幾次,這張是最早的格式,伊擔任總幹事時已經不是這張格式。

其上印章應該是真的等語(見訴344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有本案收據、南海儒家管委會新格式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第49頁,偵8932卷第19之1頁、第20頁、第43頁、第286頁,訴344卷㈠第65頁、第112頁、第248頁至第250頁,訴344卷㈡第129頁),並有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3.經查歷年來太平洋建設(股)公司,在繳交管理費之前均要求本管委會事先先開立並寄發收據以供內部請款,而上述蘇敏哲所提示之收據是93/10/05所製發,格式與開給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收據相同,是用於催收匯款用,並列上匯款帳號,若是當面交現金款,則必定用原始單據(一式至少二聯)而且收款人必須簽名及簽收日期。

…」附卷足按(見他字卷第20頁、第51頁,偵8932卷第21頁,訴344卷㈠第113頁、第252頁),是以,堪認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收據影本應非偽造之事實,殆屬無疑。

從而,公訴意旨空言所謂:本案收據為江敏、蘇敏哲於95年11月間共同偽造後,持向宏燁公司行使云云,既未能明確載明犯罪時、地及方式,且亦顯與事實不合,所指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屬毫無足取。

⒉又關於蘇敏哲於95年11月20日交付之本案收據影本1紙予羅緣珠時,其交付之目的究竟為何?蘇敏哲如何向羅緣珠陳述該收據來源及其所為何事?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述:「(問:蘇敏哲有無向你表示江敏已代繳管理費14萬3,000元?)沒有當面跟我要過,但是95年11月20號蘇敏哲在公司交給我他所完成的一些工作內容時,就有將管委會的收據影本交給我,當時我就問他說既然有交了這筆款項為何還要訴訟,可是蘇敏哲沒有回答,後來我去問管委會的總幹事,總幹事說並沒有收到這筆錢…。」

(見他字卷第83頁、偵8932卷第2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蘇敏哲有提出一張管委會的收據,我問他收據哪裡來的,他說是江敏交給他的,正本在江敏那裡,我說既然已經繳納管理費,為何南海儒家要對宏燁公司提出訴訟,蘇敏哲說他也不清楚,我就說我會去查證宏燁公司有無支付管理費。

我當天發現有異狀我就告訴葉素琴,葉素琴要怎麼處理沒有告訴我,葉素琴叫我去跟他們拿回那些訴訟資料。」

(見訴344卷㈢第28頁反面),且有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附卷可佐(見偵8932卷第131頁、第28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訴344卷㈠第65頁、訴344卷㈡第129頁),由此足見蘇敏哲交付前開管委會收據影本予羅緣珠時,並未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之事實甚明。

雖羅緣珠於該次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另證述:「(問:蘇敏哲提出管委會收據是何收據?)宏燁公司繳交南海儒家管理費的收據(14萬多),表示已經幫公司代墊款項給管委會,要跟公司要錢,他說是江敏叫他去繳的。

」(見訴344卷㈢第28頁反面),然羅緣珠前開所述「要向公司要錢」恐有推測之嫌,且蘇敏哲是否於斯時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之事實,實非無疑,而蘇敏哲提出該收據影本之目的,亦不無值得探討之處。

蓋蘇敏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實際上是由江敏取得,羅緣珠在95年11月19日叫伊第2天去跟江敏拿這份資料,伊才去跟江敏拿,當時江敏跟伊說這張收據她付了14萬3,000元,伊拿到之後交給羅緣珠請羅緣珠簽收,伊有跟羅緣珠說江敏說他付了14萬3,000元,之後伊就不知道後續,也不知道這張收據是不是偽造的,伊沒有交過14萬3,000元給劉連財,伊後來在1份傳真上這樣寫,是因為伊想要拿到薪水,江敏說如果這樣寫或許可以請管委會幫忙伊跟宏燁公司要到薪水等語(見訴344卷㈠第44頁、訴344卷㈡第94頁、訴344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葉素琴前於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述:「(問:江敏是否有持南海儒家的收據向宏燁公司請款?)她和蘇敏哲於95年11月21前幾天有到公司來拿該收據向我請款,她說這筆錢是我代付的,我就說這張收據是偽造的,後來我叫江敏拿這張收據去給羅緣珠看。」

(見偵8932卷第271頁),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羅緣珠前述證詞不相一致。

參以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問:江敏有無曾經主張她幫妳們代繳管理費,請妳們返還?)有,江敏有傳真給我,我接到傳真才知道,時間我忘記了,她說她已經代繳,叫我給她這筆錢,我沒有給錢,因為我知道她說謊,因為我們公司向來不是由她繳,我沒有在公司,所以我沒有自己收到傳真的內容,是公司羅緣珠告訴我的。」

(見訴344卷㈢第31頁反面),且有被告95年11月21日之傳真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9頁、第50頁、訴344卷㈠第95頁),則葉素琴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惟明顯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相歧異,且觀諸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不同意蘇敏哲在宏燁公司任職乙節之證述,明顯不合常情,亦與羅緣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左等情,由此益徵葉素琴證述之證明力,殊值存疑;

且綜觀江敏前開傳真內容:「在葉董指示下,翁明家總經理銜命和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我在完全不知情下交付14萬3千元管理費取得收據,為的是化解租賃糾紛,好進行相關業務推展,近日得知宏燁之前總經理涉及紅樹林、香港養樂多吸金遭致黑道、債主上門,葉董再託黑道討債,今日側面得知,我手上收據為偽造,再確認相關人證卻證實我收據為真正,顯然管委會有涉詐我財。

上上禮拜和錢主委聯絡,經由他指示和大平洋湯聯絡,被告知管理費未繳,所以管委會不修繕漏水,我遂客觀公正告訴湯小姐,已把管理費繳清,惟大平洋漏水恐有違約,湯告知上情,我立即轉告宏燁,亦奉勸和管委會、大平洋好好溝通,葉董說大平洋財務糟糕,要我不要找太平洋。

因為曾引進全球第一兒童電腦教學體系來臺,對兒童英語教材教育有關心,在和銀行高層溝通後有意購臍帶血為贈品,正在評估合作公司,怕租約糾紛影響我方權益,遂在葉董以宏燁全力支援保證下,要我出面代處理租約事宜,我不疑有他,交付14萬3,000元現金取得收據正本及相關管委會資料。

葉董雖非宏燁掛名負責人,卻是幕後真正老闆,出言收據是偽造涉毀謗,盼貴管委會明察。」

,不惟未見江敏有何執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收據影本向葉素琴索取該收據上所載14萬3,000元之意思,且足見江敏提出該收據之目的並非在取得該收據上所載數額之金錢,另益徵葉素琴前開證述:江敏向其表示代繳管理費,要求葉素琴給付該筆款項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況且,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收據影本並非繳款證明文件,此有劉連財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足取(見訴344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該收據影本、南海儒家管委會新格式之收據影本、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49頁、第51頁,偵8932卷第19之1頁、第20頁、第21頁、第43頁、第286頁,訴344卷㈠第6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訴344卷㈡第129頁第113頁),而一般人觀之前開如附件所示收據影本上所載:「…請惠予匯款如下:(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戶名: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亦明顯可知該收據並非繳款證明文件,再由葉素琴前開證述:「…我沒有給錢,因為我知道她說謊,因為我們公司向來不是由她繳…。」

,則縱被告經由蘇敏哲轉交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收據影本,難此舉是否確屬施用詐術?絕非無疑,況葉素琴亦未因之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收據影本應非偽造,且卷附證據復不足證明江敏自身或其有與蘇敏哲共同對葉素琴、宏燁公司或羅緣珠施用詐術,而由前開證述更足見江敏與蘇敏哲此部分行為均不足以使渠等陷於錯誤甚明。

從而,公訴意旨謂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無足取。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⒈查蘇敏哲曾於95年11月21日對「葉董」、「羅副總」之人傳真以:「我是期約員工,依約受託陪同律師出庭,做公司與律師溝通橋樑,盡好公關職務,彌補經營者簽約的缺失,協助律師了解案情…既然金律師、王律師是公司委任律師,有關訴訟的內情,任何要給檢察官資料,律師有權知道…」、「我親自拜訪王令冠律師,也與他聊一下…但95年11月15日我代表宏燁出席時…」,及對「葉董」之人以簡訊發送:「葉董:我是6個月期約員工,非江僱用,江為人我敬重,妳對她過河拆橋才是。

譯文做出來是要您認清事實,要知道別人對我們的評價是什麼。

官司出庭是要知道對方到底在說些什麼、想些什麼。

我是公司員工,本該盡保護公司責任。

您不斷的委任其他律師只會讓自己損失更多資金無益。」

,又於95年11月24日對「管委會」、「太平洋」傳真以:「95年11月7日我面試參觀宏燁後和江敏女士和羅副總在會議室內討論繳管理費事宜,席間,羅副總轉達欠管理費14萬3,000元。

葉素琴董事長和羅副總的意思是堅持一坪管理費30元,管委會不妥協前拒付管理費,江姐持反對意見,認為管理費欠繳應繳,才有追究漏水事,否則她沒有信心宏燁會有永續經營幾十年臍帶血儲存實力。

…宏燁葉董于11月6日電話中叫江姐通知我到公司填履歷和羅副總面試後即錄用,期約6個月,因為櫃臺兩位均會請產假。

…」,再於95年11月28日未署名傳真對象,其內容為「㈠請求給付6個月期約薪資15萬元。

㈡葉素琴和徐珍海所簽理財規劃契約書顯示雙方有涉銀行法重利之嫌,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則顯示葉素琴涉背信宏燁董監事、侵占宏燁資產、銀行存款。

㈢羅副總知情且相助,如無董監事提告,則表示葉素琴涉偽文、公司法、董監事僅為人頭,所有董監事為從犯或共犯,身為宏燁公關,我有義務請求公司、葉董解釋上項疑慮。」

,另以江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以「7個案只是牛刀小試,若干案才是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蘇敏哲並於95年11月24日對宏燁公司、葉素琴、羅緣珠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節,有前開傳真、簡訊資料、刑事詐欺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8932卷第23頁、第25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訴344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43頁),且有蘇敏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9頁、偵8932卷第15頁、第261頁、第271頁,訴344卷㈠第45頁正反面),是蘇敏哲確有前開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前開傳真、簡訊內容除要求宏燁公司負責人葉素琴給付其應得之薪資外,不外討論宏燁公司之經營現況及其建言,或就其工作心得報告予上司葉素琴、羅緣珠知悉,並表達其對公司處理事務之不滿心聲,並無任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意思,本與刑法恐嚇取財無涉。

又蘇敏哲確經江敏推薦後,於95年11月8日經宏燁公司同意僱用,且自95年11月8日起迄同月20日止,已完成「1.追加寶來(聯)發監事資料。

2.代理出庭、回報葉董、公司。

3.譯文6卷。

4.做律師事務所和公司溝通橋樑。

5.和海外臍帶血相關業者聯繫。」

,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前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預劃予羅緣珠之事實,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謂:江敏與蘇敏哲明知蘇敏哲從未被宏燁公司錄用云云,即屬有誤,已非足採;

而宏燁公司就蘇敏哲前開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及支出,均未曾給付予蘇敏哲,且於95年11月21日即將蘇敏哲辭退,蘇敏哲因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定於9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勞工局第2科會議室進行協調,然宏燁公司並未派員出席等事實,業經羅緣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次面談時有寫到蘇敏哲的薪資,蘇敏哲寫到希望的薪資是2萬2,000元,葉素琴有交代給蘇敏哲月薪2萬出頭,後來蘇敏哲有跑去市政府調閱事項卡跟一些公司資料,有產生一些規費、車資,蘇敏哲就來跟伊申請費用,伊就跟葉素琴說,但葉素琴說以後有申請款項都不用給蘇敏哲,因為已經包含在給江敏的20萬元裡面,這時伊才知道葉素琴說有交20萬元給江敏,蘇敏哲有到勞工局申請協調等語(見訴344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蘇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訴344卷㈠自第45頁正反面),則蘇敏哲主觀上認為其已受宏燁公司聘僱,而前開傳真內容亦為要求其給付薪資,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蘇敏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以非法恐嚇方式無端索取財物,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蘇敏哲無罪確定。

從而,公訴意旨就蘇敏哲前開行為,認江敏有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應無足取。

⒉又江敏曾分別於下列時間,發送如下述內容之簡訊予葉素琴:⑴95年11月19日之「1,000袋三千萬佔宏燁四十五股份」、⑵同月22日之「妳借錢給眾會計師作公司資本額收重利涉處犯銀行法和逃漏稅屬常業連續行為,宏□涉違公司法及詐欺,支付五十萬給王炯良是賄賂,妳的網站誇大不實,亦透露妳兒有共犯之虞,妳的包裝食品標示不清,…妳是什麼正派君子。

滿嘴仁義,其實無禮義,宏□名譽已被妳玩臭。

我未拿妳分文,蘇敏哲是宏□期約員工,妳當付他薪資,可問勞工局,妳叫羅昨天下午到管委會示好,我有義務付管理費嗎?更無須製造收據,…我本擬要求房租減少一萬,以我是主內姊妹寫信給章董,無非讓一千訂單投資不失當,我是買貨人,決定權在我」、⑶「請妳搞清楚,涉嫌違法的人、企業有何資格大放厥詞,年輕人勞務也想騙還想嫁禍我,誰中妳分化挑撥技倆?」;

另於95年11月21日對「湯小姐」、「管委會」、「宏燁」傳真以:「在葉董指示下,翁明家總經理銜命和管委會訴訟,我在完全不知情下交付143,000元管理費取得收據,為的是化解租賃糾紛,好進行相關業務推展…葉董雖非宏燁掛名負責人,卻是幕後真正老闆,出言收據是偽造涉毀謗,盼貴管委會明察。」

,再於95年11月30日傳真以「宏燁公司涉違法事證之我思我見:…。」

,嗣先後於96年3月23日、24日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狀之江敏告訴及告發葉素琴等人之刑事告訴狀、告發洗錢防制狀等節,業經江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8932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訴344卷㈠第123頁反面),且有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偵8932卷第271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前開傳真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8932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訴344卷㈠第95頁第99頁、第244頁),而前開傳真之對象是否為葉素琴?且單純觀諸前開簡訊內容及95年11月30日傳真之文義,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非無疑;

參以關於江敏就其為何傳送前述⑴之簡訊內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以:伊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人買1000袋的契約需要付3000萬元,公司應該給該人45%的股份,伊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建議葉素琴如此作;

伊跟葉素琴表示如果伊推銷1,000個臍帶血保存契約完成之後,應該擁有45%的股份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8932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訴344卷㈠第123頁);

佐以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

我們並沒有委託被告去銷售我們的臍帶血契約。」

、「(問:妳說妳們發現江敏在欺騙妳們,是指什麼事情?)被告在95年11月9日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她要買我們1千份的臍帶血契約,問我們公司跟人家有無官司,有無不好紀錄,公司是否清白,我跟她說,我們有跟其他人有4件訴訟,她要我們把公司的訴訟內容讓她知道。」

(見訴緝卷㈠第347頁正反面),足見葉素琴係與江敏間存有因臍帶血契約購買相關事宜所衍生之歧見與爭執,則江敏以前開簡訊表示其關於此部分之意見,顯難認江敏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又葉素琴與江敏間因爭執日增,則江敏以其所知,因認葉素琴等人涉有刑事罪責而提起告訴、告發,嗣江敏再將其已提起告訴、告發之事實傳真使葉素琴等人知悉,實難謂江敏此部分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而該當恐嚇取財罪責。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江敏於95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曾耀樂,以提出前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萬元云云,無非係以曾耀樂於警詢之指訴為據(見偵8932卷第6頁至第7頁),然曾耀樂前開前開警詢之言詞陳述並非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未合,而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

參以江敏係經曾耀樂引薦,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宏燁公司,在此之前,曾耀樂與江敏似已熟識,且江敏供稱曾耀樂因亟需金錢支應,曾向江敏借款,並交付本案收據影本予江敏收執,暨曾耀樂於江敏與葉素琴在95年11、12月間發生糾紛後,始於96年1月31日對江敏、蘇敏哲提起侵占、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告訴等節,業經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耀樂那時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主管,於95年11月3日曾耀樂帶江敏來公司見伊,因為江敏跟曾耀樂說要買我們的臍帶血契約1,000份,江敏說她是曼都公司的美容顧問,她說她有辦法叫她們旗下的人來買我們公司的臍帶血契約等語(見偵8932卷第270頁、訴344卷㈢第30頁反面、訴緝卷㈠第347頁),且蘇敏哲亦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是否有偽造南海儒家管理費之收據,再交付給曾耀樂?)沒有,是曾耀樂在95年11月15日向江敏借錢,所以在11月18日早上在臺北火車站的怡客咖啡,交付江敏借給曾燿樂的現金12萬元,她便交給我該張收據。」

、「(問:提示證物6傳真資料,也是你傳真的?)是的,內容是曾耀樂告訴我的,因為曾耀樂說要向江敏借錢,但不好意思與江敏聯絡,她說江敏與葉素琴比較熟,所以叫我把這張南海儒家管理會的收據向江敏借錢,後來我有該收據交給江敏,但江敏有無同意我不知道。」

(見他字卷第89頁、偵8932卷第1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江敏於警詢時辯稱:「(問:妳是否有去繳納該大樓管理費?該收據妳如何得來?是否為妳所偽造?)沒有,該收據是曾燿樂給我的,我沒有偽造收據。」

、「是曾燿樂拿該收據向我借錢。」

、「我被曾燿樂騙了12萬元,而且於95年12月上旬她還要向我週轉10萬元,我發現有異不借她,所以她就懷恨在心,我有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證她誣告我。」

、「該收據正本在我這裡,是曾耀樂拿該收據正本向我週轉12萬元。」

(見他字卷第90頁,偵89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耀樂欠租證明及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偵8932卷第40頁、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足見曾耀樂所為不利江敏之審判外陳述,顯不得作為江敏有罪認定之證據。

因之,徒以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陳稱:「95年12月6日曾耀樂跟江敏通電話時,我請曾耀樂告訴江敏不要騷擾宏燁公司,結果曾耀樂說江敏回答要1千萬或45%的股份,否則要對宏燁公司不利。」

(見偵8932卷第271頁)之轉述曾耀樂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遽為江敏有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

⒋綜上,公訴意旨前開指訴江敏與蘇敏哲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應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江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執之辯解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或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使本院確信江敏犯有詐欺取財、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江敏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江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末以江敏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楊紫妍、連國銘、周琮棠、匡祖慧、李清雄、張秀鳳、何有明、羅緣珠、謝佩君、曾耀樂、金學坪、陳銀娥、邱靜貽、蘇敏哲、翁明家、杜曼婷、林松杰、白坤松、林六海為證人,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本院97年度執丑字第122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卷宗部分(見訴344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第124頁,訴344卷㈢第36頁至第40頁),經本院審核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不具關連性,且曾耀樂亦經傳、拘未到,復因江敏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故認前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自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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