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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壹、叁、陸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壹、叁、陸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怡彤與唐德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怡彤於98年8月底至99年2月間擔任財團法人礦工兒子教育基金會(下稱礦工兒子基金會)之行政助理秘書乙職,陳怡彤與唐德仁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2日下午9時37分至42分間,一同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08號7樓700室之礦工兒子基金會及礦工兒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礦工兒子公司)聯合辦公室內,由陳怡彤徒手竊取置於礦工兒子基金會會計張家榆辦公室抽屜內如附表所示礦工兒子基金會及礦工兒子公司空白支票共7張,及礦工兒子基金會董事長蔡合城印章與「財團法人礦工的兒子教育基金會」印章各1枚。
得手後唐德仁與陳怡彤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怡彤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6支票上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內容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並持上開竊得之「財團法人礦工的兒子教育基金會」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在發票人欄上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支票3紙,唐德仁、陳怡彤即於99年2月23日,共持上開偽造之3紙支票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唐德仁在該3紙偽造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以其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而行使之。
嗣經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電話通知張家榆需支付支票款項,張家榆始察覺有異而申請掛失支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礦工兒子基金會及礦工兒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援引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怡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6至10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張東秀即礦工兒子基金會執行長於警詢(偵卷第20至21頁)、張家榆於警詢(偵卷第22至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3月1日台票總字第0990001065號、第099000106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3、6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德仁於99年2月22日晚間進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大樓內停留約5、6分鐘乙節,亦據本院於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大樓門口及電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卷第51至53頁)附卷,復經同案被告唐德仁坦認其與被告於99年2月22日晚間一同進入礦工兒子基金會及礦工兒子公司聯合辦公室內,停留5至10分鐘,另其在附表編號1、3、6支票背面背書後,於99年2月2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並由同案被告唐德仁將上開3紙支票存入其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卷第24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等語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德仁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章之時間為99年2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見99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第4頁),惟查:㈠公訴人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提及支票存入是在99年2月23日,有可能是在99年2月22日所竊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卷第25頁背面),復於該案99年12月3日審理時說明起訴書誤認支票及印章遭竊日期為99年2月20日之原因,並將之更正為99年2月22日晚間(同上卷第67頁),是公訴意旨所認竊取支票及印章日期業經更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竊取支票的時間應該是2月22日,偽造的時間也是2月22日。」
(本院卷第9頁背面)等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德仁於99年2月22日(即99年年假後週一)下午9時36、37分至42分間一同搭乘電梯進入礦工兒子基金會及礦工兒子公司乙情,已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復經同案被告唐德仁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互核相符,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德仁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章之時間係於99年2月22日下午9時37分至42分間,應可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31年上字第1918號、21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及同案被告唐德仁在附表編號1、3、6支票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重度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德仁間就竊取如附表空白支票7紙及印章2枚、偽造附表編號1、3、6支票並存入帳戶而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衡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唐德仁竊取支票及印章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3、6之支票存入帳戶欲提示兌現,惟所偽造前開支票金額共計115,000元並非甚鉅,復旋為張家榆發覺掛失止付,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造成礦工兒子基金會及礦工兒子公司之損失,再者所餘支票亦已歸還,告訴代理人亦於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輕一點(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為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與同案被告唐德仁缺錢花用,罔顧其於礦工兒子基金會擔任行政助理秘書,竟起意入內竊取支票及印章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支票意欲兌領變現,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幸旋因銀行通知張家榆,經張家榆掛失止付而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附表編號1、3、6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戶 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盜蓋印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BM0000000 │財團法人礦│99年2月23日 │30,000元 │唐德仁 │在發票人簽│
│ │ │工兒子教育│ │ │ │章欄盜蓋「│
│ │ │基金會 │ │ │ │財團法人礦│
│ │ │(付款人為│ │ │ │工的兒子教│
│ │ │臺灣土地銀│ │ │ │育基金會」│
│ │ │行長安分行│ │ │ │印文1枚 │
│ │ │) │ │ │ │ │
├──┼──────┼─────┼──────┼─────┼─────┼─────┤
│2 │BM0000000 │同 上 │無 │無 │無 │無 │
│ │ │ │ │ │ │ │
├──┼──────┼─────┼──────┼─────┼─────┼─────┤
│3 │BM0000000 │同 上 │99年2月23 日│35,000元 │唐德仁 │在發票人簽│
│ │ │ │ │ │ │章欄盜蓋「│
│ │ │ │ │ │ │財團法人礦│
│ │ │ │ │ │ │工的兒子教│
│ │ │ │ │ │ │育基金會」│
│ │ │ │ │ │ │印文1枚 │
├──┼──────┼─────┼──────┼─────┼─────┼─────┤
│4 │BM0000000 │同 上 │無 │無 │無 │無 │
│ │ │ │ │ │ │ │
├──┼──────┼─────┼──────┼─────┼─────┼─────┤
│5 │BM0000000 │礦工兒子文│無 │無 │無 │無 │
│ │ │化事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付款人為│ │ │ │ │
│ │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長安分行│ │ │ │ │
│ │ │) │ │ │ │ │
├──┼──────┼─────┼──────┼─────┼─────┼─────┤
│6 │BM0000000 │同 上 │99年2月23 日│50,000元 │唐德仁 │在發票人簽│
│ │ │ │ │ │ │章欄盜蓋「│
│ │ │ │ │ │ │財團法人礦│
│ │ │ │ │ │ │工的兒子教│
│ │ │ │ │ │ │育基金會」│
│ │ │ │ │ │ │印文1枚 │
├──┼──────┼─────┼──────┼─────┼─────┼─────┤
│7 │BM0000000 │同 上 │無 │無 │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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