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緝,25,201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和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和鈞原係新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中、下旬,乘隙盜取該公司董事長徐鼐存放於該公司抽屜內刻有「新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徐鼐」等字樣之印信一枚,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取出該公司所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六─七九八七帳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擅自填上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日期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盜蓋上開印於發票人欄,持向匯豐證券公司總經理陳謙吉調借現款,以支付其在匯豐證券公司購買股票之部份價金。

被告隨即於同年八月九日潛逃出國,同月二十日張自真律師始在美受託攜回被告之自首書,徐鼐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任和鈞所涉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二十五年。

惟自公訴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至七十五年二月三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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