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從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
- 二、案經泰商意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從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100
- (二)共同被告廖榮順、徐承茂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前揭犯行等
- (三)告訴代理人何盈蓁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林從先前揭犯行等語
- (四)復有偽造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現場監視錄影DVD,
- (五)綜上,被告林從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二)被告林從先與共同被告廖榮順、徐承茂間,就所犯上開三
- (三)被告林從先等將竊得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加以偽造
- (四)被告林從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11次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
- (五)另被告林從先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七)卷附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雖係被告林從先供犯罪
- 三、適用之法律: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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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從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從先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從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榮順(已另案審結)於96年10月間起,任職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擔任工程員,徐承茂(已另案審結)則於94年10月間起,任職於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商意泰公司)擔任工程師,兩人於98年間,分別經長鴻公司及泰商意泰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與泰商意泰公司聯合承攬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CL305標工地工作,林從先則係上開工程包商之工人。
詎林從先與廖榮順、徐承茂謀議詐領泰商意泰公司置於貨櫃場之材料販賣以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廖榮順、徐承茂在公司辦公處所內,先行竊取泰商意泰公司事先已填載「公司名稱」、「依據」、「主辦工程師」、「工務部」、「行政部」、「採購部」之制式材料出場放行許可申請單(下稱出場申請單)及空白之支撐材料數量點交單(或稱支撐材料拆撐後數量點交單,下均稱數量點交單)後,在該出場申請單上虛偽填載「預定送出時間及地點」、「出場材料說明」、「出場原因」及在數量點交單上虛偽填載「建議事項」、「材料名稱」、「規格/尺寸」、「數量」等事項,而偽造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再交由林從先至公司保管材料之貨櫃場,持向泰商意泰公司貨櫃場之保全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鴻公司、泰商意泰公司,並致不知情之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林從先如附表所示之型鋼、角鐵等材料,先後共計得手11 次(各次行為時間、所詐得之鋼料種類、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所載)。
得手後,即由林從先命其僱請之不知情卡車司機,將該材料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場販售,所得獲利則由廖榮順、徐承茂、林從先等平分花用,嗣泰商意泰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泰商意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從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二)共同被告廖榮順、徐承茂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三)告訴代理人何盈蓁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林從先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第161至162頁)。
(四)復有偽造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現場監視錄影DVD,及截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707 號卷第6至26頁、第33至68頁)各1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林從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出場申請單上填載「預定送出時間及地點」、「出場材料說明」、「出場原因」及在數量點交單上填載「建議事項」、「材料名稱」、「規格/尺寸」、「數量」等事項,除表示已完成建材之點交外,並為確認該筆建材出貨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保全人員依據此向泰商意泰公司核對之憑證,應為私文書之一種。
核被告林從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從先與共同被告廖榮順、徐承茂間,就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從先等將竊得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加以偽造,並持向泰商意泰公司之保全人員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材料予被告,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各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林從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11次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林從先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從先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單據並加以偽造,再持以詐領鋼材販賣以牟利,造成告訴人損失價值達280餘萬元之鋼料,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林從先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66萬元(見本院審卷第39頁反面),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犯已賠償告訴人之整體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卷附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雖係被告林從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泰商意泰公司,非屬被告等所有,復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日期│ 犯罪事實概述 │詐領鋼料種│鋼料價值 │
│ │ │類、數量 │(新台幣)│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8(m)×│296,960元 │
│08月│ 、數量點交單(│10(支) │ │
│23日│ 單號:A04507) │18560(kg) │ │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 │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 │ │
│ │ 料。 │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03,732元 │
│08月│ 、數量點交單(│×62(支) │ │
│27日│ 單號:A04501) │9430(kg) │ │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 │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 │ │
│ │ 料。 │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10(m) │185,600元 │
│09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08日│ 單號:000465) │1160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380(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 │
│09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13日│ 單號:000462) │754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380(kg) │ │
│ │ ├─────┼─────┤
│ │ │型鋼 7(m) │155,904元 │
│ │ │×6(支) │ │
│ │ │9744(kg) │ │
│ │ │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7.5(m)│139,200元 │
│09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20日│ 單號:000461) │870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6.5(m)│120,64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7540(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93,024元 │
│09月│ 、數量點交單(│×8(支) │ │
│27日│ 單號:000464) │12064(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63,328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8(支) │ │
│ │ 料。 │10208(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 │
│10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03日│ 單號:000406) │754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380(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 │
│10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11日│ 單號:000407) │754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380(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 │
│10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18日│ 單號:000408) │754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380(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 │
│10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25日│ 單號:000449) │754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6(m) │111,36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960(kg) │ │
├──┼────────┼─────┼─────┤
│98年│⒈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 │
│10月│ 、數量點交單(│×5(支) │ │
│31日│ 單號:000455) │7540(kg) │ │
│ │ 。 ├─────┼─────┤
│ │⒉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6(m) │111,360元 │
│ │ 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 │ │
│ │ 料。 │6960(k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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