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賠,4,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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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清榮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73年12月13日,經陸軍步兵第203 師司令部羈押,迄74年12月23日,嗣經陸軍步兵第203 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判決無罪確定(74年度更審字第02號判決),共計受羈押361 日,折抵服兵役日數後,實際受羈押60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准為國家賠償羈押60日 ,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決定。

二、按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是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擬依冤獄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者,依此法條之規定,如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始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清榮所據以聲請冤獄賠償之74年度更審字第02號判決,係陸軍步兵第203 師司令部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考。

是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陸軍步兵第203 師司令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計畫處98年4 月1 日國陸計編字第0980000612號函附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上開陸軍步兵第203 師司令部所為判決所涉之冤獄賠償事件,應由承受其業務之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管轄機關,始為適法;

且聲請人確曾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賠字第008號決定書駁回請求,有該份決定書在卷足參;

此管轄錯誤之瑕疵,無從補正。

從而,聲請人又重複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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