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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周靜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所轄範圍,但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載,其係至國軍松山醫院接受被告之診治時,因被告於進行右耳垂切除手術時,不慎切除右耳垂過多,造成其因而受有右耳與左耳長短不一之重傷害結果,是依自訴之主張,本案之犯罪地為國軍松山醫院。
而查,國軍松山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131號,屬本院所轄之範圍。
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賢為國軍松山醫院醫師,自訴人於民國90年5月31日因耳垂腫脹至國軍松山醫院耳鼻喉科接受被告門診治療,嗣被告於90年6月13日為自訴人施行右耳垂切除手術,因被告不慎將自訴人之右耳垂切除過多,於手術後3日,自訴人始知被告切除自訴人右耳垂過多,造成自訴人右耳較左耳為短,飽受毀容之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自訴人於90年5月31日至國軍松山醫院門診,經被告診斷結果為右耳皮脂腺囊腫,於90年6月13日接受被告之右耳垂切除手術,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手術後3日即已知悉被告進行切除手術過程中,不慎切除自訴人右耳垂過多,造成其右耳較左耳為短之結果。
是自訴人指訴各節即令均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容有過失,但自訴人既於手術後3日已知悉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應於其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但自訴人卻遲至100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顯已逾告訴期間,揆之首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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