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金訴,45,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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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琪係「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與另案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案件通緝中)、執行副總經理陳永泰(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俱明知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基金等業務,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所監督並亦具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即華信公司中部地區業務員劉慶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無罪)向告訴人林丁桃稱:華信公司有「投資分紅專案」,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2年為期,每月分配1%之紅利,2年獲利24%,期滿可收回本金,並提供華信公司本票及認證書供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投資5單位即50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華信公司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陳永泰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慶輝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投資分紅專案說明書、入會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間曾擔任華信公司之兼職業務員,且有在告訴人所提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下稱本案入會申請書)」上之「單位主管」欄內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劉慶輝於94年間均係華信公司之兼職業務員,業務內容為推廣華信公司之「投資分紅專案」,又因為伊係另案被告劉慶輝之推薦人,依公司規定伊可以獲得另案被告劉慶輝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伊才會在本案入會申請書之「單位主管」欄內簽名,但伊對另案被告劉慶輝沒有任何監督或管理權限,實際上伊也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道另案被告劉慶輝向告訴人介紹解說該投資分紅專案之過程。

伊當時是在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得知「投資分紅專案」此一商品,說明會中介紹華信公司董事長詹尚閔資歷、華信公司背景,並展示華信公司購買之不動產照片、得標單、詹尚閔之不動產協會理事長證照、華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表示華信公司乃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買賣,獲利甚豐,因此該「投資分紅專案」可每月配發1%之紅利,且該專案之認證書上亦有律師見證,伊對該「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之真實性深信不疑,也相信華信公司是一家正當經營之公司,伊與另案被告詹尚閔、陳永泰、劉慶輝就本案根本毫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六、經查:㈠另案被告劉慶輝於94年12月間某日,以華信公司業務員名義,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92號住處,向告訴人招攬華信公司之「投資分紅專案」(下稱本案「投資分紅專案」),告訴人遂同意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投資5單位即50萬元,並於94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華信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95年1月5日起迄96年8月5日止,告訴人均按時收到每期利潤5,000元(95年1月5日當月份之利潤因含94年12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計95年1月份全月之利潤,故該月份之利潤為7,097元),然自96年9月5日起,告訴人即未曾收到華信公司應給付之任何利潤,華信公司亦未於前揭投資專案約定期滿日即96年12月18日返還告訴人50萬元本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79號偵查卷宗〈下稱彰檢98他2479卷〉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偵查卷宗〈下稱彰檢99偵續111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認證書影本、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暨本票影本、投資分紅專案說明書影本、華信公司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見98他2479卷第8頁至第11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1張(見99偵續111卷第2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99年6月3日彰營字第099180317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8號偵查卷宗〈下稱彰檢99偵898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

㈢而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對外宣稱內容,實際上均為虛捏,華信公司亦無實際從事或履行該專案中對投資人所聲稱之計畫內容及投資行為,乃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華信公司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純屬另案被告詹尚閔、陳永泰、李劍虹詐騙投資人手段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於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院另案(即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詹尚閔於調查局之供述大致相符(供述摘要及卷證出處見該判決附表十五所示),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9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9001168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及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重訴136卷㈢第127頁至第207頁),堪信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見其等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又其等於該專案內容中雖對投資人有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行為,亦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與前揭另案被告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已有未洽。

㈣又被告於94年間並非華信公司正式員工,僅係兼職業務員,且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主管乃呂政平,被告僅係介紹另案被告劉慶輝至華信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之介紹人,另案被告劉慶輝決定向告訴人招攬本案「投資分紅專案」時,並無向被告報備或通知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永泰、劉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背面、第239頁),且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內,均查無投保單位為華信公司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8日健保承字第1010033171號函所檢附被告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8日保承資字第10110319330號函所檢附被告勞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華信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另案被告劉慶輝乃受其監督云云,已嫌無據。

再者,衡以坊間公司或機構所推銷之投資理財商品,均係由各該公司、機構之高階主管或核心幕僚設計該等投資理財商品之專案內容後,再由各該公司、機構僱用或委聘之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購買該等商品,業務員僅係透過各該公司或機構所舉辦之上課訓練或商品簡介而瞭解該產品之內容,至產品內容是否屬實,即該等公司或機構有無就所募集之資金按與投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確實執行,身為公司、機構最底層、最邊緣之業務員實難以查證知悉,此由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於94年間擔任華信公司兼職業務員期間,並不知道華信公司所提供給其及投資人參考之「投資分紅專案」相關簡介內容是虛假的,亦即華信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投資分紅專案」投資者所投資資金運用在購買該「投資分紅專案」內容所載之不動產等語(見彰檢99偵898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1頁),即可明瞭。

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擔任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兼職業務員期間,確實知悉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係屬虛假乙情,自無從單憑被告曾於94年間擔任華信公司兼職業務員之情,遽認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即擔任華信公司核心高層要職之董事長詹尚閔、資產管理部執行副總經理陳永泰共同利用本案「投資分紅專案」詐騙含告訴人在內投資者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述:被告有在本案入會申請書上之「單位主管」欄內簽名,故被告亦應一起負責等語(見彰檢100他905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在開庭前從未見過被告,由始至終向伊推銷介紹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人僅有另案被告劉慶輝等語明確(見彰檢99偵續111卷第21頁至第22頁、彰檢100他905卷第18頁、彰檢100他4533卷第29頁、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而證人劉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介紹伊至華信公司兼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並非被告所介紹,有關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簡介、說明是伊至華信公司參加訓練課程時由公司所發給,伊決定向告訴人招攬本案「投資分紅專案」時,並無向被告報備或通知,因為伊之作業模式是像一般業務員招攬保險,有成交的案件才送回公司,而告訴人是第1個向伊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客戶,被告又係伊在華信公司之介紹人,故伊有將本案入會申請書交與被告送回華信公司,另外,伊交付與告訴人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暨本票均是伊直接向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政櫃檯領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另案被告劉慶輝將告訴人業已應允投資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而簽署之本案入會申請書交付與其前,對於另案被告劉慶輝向告訴人招攬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一事根本毫無所悉,則被告如何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劉慶輝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屬難以想像!㈥況且,本案入會申請書上「單位主管」欄內之所以有被告簽名,係因被告乃另案被告劉慶輝之介紹人,依據華信公司規定,被告可從另案被告劉慶輝所招攬成交之專案投資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獎金,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慶輝均需在本案入會申請書上簽名,以供華信公司核發獎金,而另案被告劉慶輝係實際招攬客戶之業務員,故簽署在「經辦人」欄位,被告為另案被告劉慶輝之介紹人,故簽署在「單位主管」欄位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辯稱:由於伊係另案被告劉慶輝之推薦人,依公司規定伊可以獲得另案被告劉慶輝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故伊才會在本案入會申請書上之「單位主管」欄內簽名等語,確非子虛。

然被告對另案被告劉慶輝並無監督或管理權限,亦不知悉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係屬虛假,且於另案被告劉慶輝將告訴人業已應允投資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而簽署之本案入會申請書交付與其前,對於另案被告劉慶輝向告訴人招攬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一事根本毫無所悉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因依公司規定而在本案入會申請書上簽名之行為,或告訴人前揭主觀臆測遽入被告於罪。

㈦至另案被告劉慶輝向告訴人招攬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時,曾向告訴人佯稱其自己也有購買,並出示其已於94年12月16日投資該專案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以取信告訴人,惟實際上另案被告劉慶輝並無購買該專案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經證人劉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

然質之證人劉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4年9月開始至華信公司擔任業務員後,經過求證確認華信公司之營業登記,及致電認證書上所載見證律師沈宏裕,確認認證書上所載內容無誤等查證後,相信華信公司及該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分紅專案」應無問題,始開始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好友推銷此一專案,但伊於銷售過程中因遇到遊說客戶之困難,故向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即副總呂政平請教遊說客戶之方法,呂政平即表示伊可以向客戶說自己也有買,像他自己就有買,惟伊因財力有限無法購買,呂政平則改表示他可以製作證明伊有購買該專案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樣版,供伊遊說客戶,故伊才拿該樣版遊說取信告訴人,然伊未曾向被告透露伊向告訴人招攬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推銷手法或內容,亦未向被告透露伊有用前揭樣版遊說取信告訴人乙事,而呂政平向伊傳授上開推銷手法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且證人陳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聽聞也未做過證人劉慶輝所述之前揭銷售手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劉慶輝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銷售手法,並非華信公司訓練業務員推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常態,應係該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呂政平個人私下對另案被告劉慶輝之不當教導。

從而,自難以另案被告劉慶輝個人單獨決意對告訴人行使前揭不當推銷手法乙節,遽認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劉慶輝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謝昀璉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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