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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82號、第140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王朝慶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朝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併失智症疾病,現需坐輪椅,無法言語、記憶力減退、中至重度失智症、尿失禁、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23日門字第12450 號、101 年5 月15日門字第46031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18 頁),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
從而,本件就被告王朝慶被訴部分,於其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
三、另同案被告王貴賢、李朝加、王朝璋、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部分,均查無法定停止審判事由,當仍應依法進行審判程序,特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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