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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松明 屏東縣長治.
被 告 鄭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度易字第2847、26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羽恩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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