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附民,2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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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駱文仁
吳重銘
吳錫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吳錫橈應連帶給付如表示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惟不含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進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股票合計750 仟股,及與該部分有關之陳述】。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重銘、吳錫橈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內線交易罪規定之部分,依本件起訴書(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6 號、第23966 號)所載,係指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共同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以被告吳錫橈所使用其長子吳重蔚之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120 張之部分(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貳、實體部分」之「一、(三)」部分)。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被告吳重銘、吳錫均無罪。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吳重銘、吳錫橈部分自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另依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前揭部分之起訴事實,其起訴被告並未包括被告駱文仁,而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認定被告駱文仁有何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行。

亦即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合計750 仟股,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據以請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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