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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王瓊、吳京靜、林家德、姜舫、張昌榮等人迄未因涉嫌詐欺犯罪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未就上開被告涉嫌犯罪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蕭先生、胡先生」之姓名為何,起訴狀內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4日依原告之住居所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蕭先生、胡先生」已被提起公訴或自訴,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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