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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王淑珠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王淑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王淑珠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C-39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林雅玲騎乘車牌號碼788- HZS號重型機車在簡王淑珠所騎機車前方,遭簡王淑珠之機車自後追撞,林雅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上背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雅玲之指訴、證人簡見智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BGC-39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適左方有簡見智駕駛車牌號碼9401-QJ號自小客車欲右轉,朝伊逼車,伊另一邊係人行道,無從閃避,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伊左手臂,伊受到驚嚇後機車滑倒,之後伊就昏迷了,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倒林雅玲,但伊是遭簡見智撞到滑倒,伊無法控制滑倒的情形,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跡證及相關證人證述均無法確認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倒被害人林雅玲之機車,證人呂政彥及林雅玲於警詢時均證述無法確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無撞倒林雅玲,證人林雅玲事後證稱是遭被告撞及顯有矛盾,又本件縱使證人林雅玲係遭被告撞及,然被告係因簡見智汽車逼車撞及才失控倒地,被告此時實無從注意前方狀況,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有於100 年4 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C-39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75號臺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新桃營運處)前,適簡見智駕駛車牌號碼9401-QJ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快車道,欲右轉進入上開臺電新桃營運處,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見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身往右偏斜,迫使當時在慢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無從閃避,大受驚嚇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前滑行,人車倒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2122 號卷第6 、34頁),核與證人呂政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49頁),證人簡見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其因過失導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卷33、3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核退字第506 號卷第12、18、1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林雅玲騎乘之機車:⒈證人呂政彥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距離被告等人車輛後方約50公尺左右,車牌號碼9401-QJ 號自小客車是要右轉彎,被告騎乘的機車受到該自小客車的影響,被迫往右側路緣閃避,被告可能一時心驚,車身碰到在其右前方另輛行進中之車牌號碼788-HZS 機車,導致兩部車倒地滑行等語(見100 年度核退字第506 號卷第17頁)。
是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撞及證人林雅玲一情,業據證人呂政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⒉又於事發當時,林雅玲騎乘之機車周遭,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證人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高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場後,簡見智有說他駕駛自小客車並無發生碰撞,伊當下有檢查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撞擊痕跡,伊有靠近看,有察看車子右側車身、車身後方,前方靠近副駕駛座車門及車身右前角的部分也有察看,並沒有看到擦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車身經員警目視檢查並無擦撞痕跡。
⒊復依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時,伊左後方有撞擊力,伊就飛出去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復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林雅玲騎乘之機車於現場圖E 點所示之位置遭到撞擊後,即倒地滑行至B 點的位置,有往前滑行相當距離,此有同日勘驗筆錄及101 年5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8頁),足認證人林雅玲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一段距離,顯非輕微擦撞可致,應係遭受某物體有速度之突然撞及,而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並無擦撞痕跡,應可排除係遭簡見智撞及之可能。
亦徵證人呂政彥上開證述被告遭簡見智逼車後,受到驚嚇失控,撞及前方林雅玲騎乘之機車,兩車倒地一起往前滑行一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證人林雅玲固於警詢時曾證述:伊不知被何種車輛從後方追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11頁)。
然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事發太突然,做筆錄時沒有想那麼多,事後回家想到當時證人呂政彥有告訴伊是被告撞倒伊,伊在警詢筆錄說有一位目擊證人可以作證是被告撞的,該名證人指得就是呂政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是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述尚無矛盾可言。
參以證人林雅玲係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其當然無法目視係遭和車輛撞及,是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證述其不知被何種車輛撞及,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足以推論證人林雅玲未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
⒌綜上,足認證人林雅玲人車倒地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所致。
㈢、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時供述:100 年4 月20日13時50分許,伊靠近最外側的車道直行,簡見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9401-QJ 號自小客車在第二車道要右轉進入臺電公司,伊被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劃到,受到驚嚇而摔車,醒來後人已經在醫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8至9頁、100 年度偵字第2212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又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見智駕駛車牌號碼9401-QJ 號車速很快,未減速,一直往伊機車左側靠過來等語(見100 年度核退字第506 號卷第15頁)。
足認被告辯稱,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速度很快,朝右方逼車,並非無據。
⒉又依證人呂政彥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距離被告等人車輛後方約50公尺左右,車牌號碼9401-QJ 號自小客車是要右轉彎,被告騎乘的機車受到該自小客車的影響,被迫往右側路緣閃避,被告可能一時心驚,車身碰到在其右前方另輛行進中之車牌號碼788-HZS 機車,導致兩部車倒地滑行等語(見100 年度核退字第506 號卷第17頁);
復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等人後方,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要右轉彎,林雅玲騎乘的機車沒有被嚇到,是被告騎乘的機車有被影響,有被壓迫的感覺,因為被告騎乘的機車有左右擺動,像是受到驚嚇,後來伊就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倒地往前滑行,之後就是林雅玲騎乘的機車倒在地上,是被告騎乘的機車先倒地後,林雅玲的機車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
是依證人呂政彥之證述,其有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因受到簡見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之影響,車身搖晃後失控倒地往前滑行,車身與林雅玲騎乘之機車碰撞,導致林雅玲騎乘之機車也倒地滑行,亦徵被告上開辯稱係遭簡見智逼車倒地往前滑行,應為屬實。
⒊是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撞及證人林雅玲前,其已因受到簡見智駕駛自小客車之逼迫,受到驚嚇,因而車身傾斜往前滑行,斯時,被告對其車輛已無從控制,適林雅玲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因而遭被告滑行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對此突發狀況並無控制可能性,即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縱致使證人林雅玲因而倒地受傷,仍不得令被告就其無從掌控之情形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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