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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昌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昌榮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二八四號、車牌號碼七一三-FM號公車搭載告訴人邱焜香及其女林純菁至臺北市○○區○○路三二七號前,本應注意公車應於站牌靠行人下車處停駛,待乘客下車後始起動車輛,而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純菁與告訴人捺下車鈴欲下車,林純菁先行拿取行李下車,告訴人欲隨之下車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起步,告訴人因此失足自公車踏板處跌倒於道路路面,因此受有頭部傷併輕微腦震盪、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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