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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朱富雄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32-QK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前行,適廖輝煌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2U-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朱富雄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與廖輝煌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廖輝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前方寸偉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08-ZS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下方,廖輝煌因而受有左眼瞼周邊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顏面及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富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朱富雄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輝煌業於101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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