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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二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C-08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與三福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而不慎與沿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朱啟汶騎乘之車牌號碼JQR-0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瀞芸,起訴書誤載「胡靜云」,應更正如前述)發生擦撞,致胡瀞芸因而受有右足踝關節雙踝骨折、左手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瀞芸告訴被告林健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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