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易,5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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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江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GK-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K-1588」)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道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與公園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羅硯懷所騎乘車牌號碼977-BEZ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撞,致羅硯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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