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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宏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DW-6855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39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391巷7弄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沿和平東路3段39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黃捷昇所騎乘之車號K7C-309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股骨折之傷害。
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7月13日調解筆錄、10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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