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易,67,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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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秋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8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9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秋宜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6980-UW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興路與巿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巿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孫慎行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橫越巿民大道,即貿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顏面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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