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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怡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於101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之錢櫃KTV 飲用酒精類飲料金牌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上開KTV 前之人行道上騎乘車牌號碼為DZK-733 號普通輕型機車,惟因廖怡雯違規騎車,經當地執勤員警隨即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廖怡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9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 3條之1 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34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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