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0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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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證據補充記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公訴,本院現以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誤,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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