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0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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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張銘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部分更正為「張銘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經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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