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0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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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建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建群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不詳友人在臺北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猶騎乘車號RBC-127 號輕型機車行駛,嗣於翌(22)日上午5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建群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又其前於91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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