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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峻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峻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於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係表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其餘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等偽造他人署押,均僅處於受檢測或受詢問之地位,受國家強制處分而簽章,尚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此部分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嫌。
是核被告曾林峻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 除編號5 外) 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在附表所示編號5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其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之前未有犯罪科行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恐為警查獲無照酒後駕車,一時情急,偶罹刑典,犯後自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二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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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偽造署押文件 │偽造署押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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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 │「曾宇農」、指│簽名│
│ │ │印 │3 枚│
│ │ │ │、指│
│ │ │ │印4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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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曾宇農」、指│各1 │
│ │濃度檢測確認單 │印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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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酒精濃度測試紙 │「曾宇農」、指│各1 │
│ │ │印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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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生理平衡檢測表 │「曾宇農」 │1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曾宇農」 │1枚 │
│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 │ │
│ │期領回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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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曾宇農」、指│各1 │
│ │分局警備隊執行拘提逮捕告│印 │枚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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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曾宇農」 │1枚 │
│ │分局警備隊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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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權利告知書 │「曾宇農」、指│各1 │
│ │ │印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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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夜間詢問同意書 │「曾宇農」、指│各1 │
│ │ │印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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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曾宇農」、指│各1 │
│ │ │印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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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簽名│
│ │共12│
│ │枚、│
│ │指印│
│ │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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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45號
被 告 曾林峻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5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峻笙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42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PMU-02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橋涵洞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詎曾林峻笙為圖規避上開刑罰,竟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曾宇農之名義,於員警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接續偽簽「曾宇農」之署押,並於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曾宇農」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該不知情之執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宇農及刑事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於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係表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其餘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等偽造他人署押,均僅處於受檢測或受詢問之地位,受國家強制處分而簽章,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此部分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嫌。
是核被告曾林峻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之「曾宇農」署名共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項次│偽造署押文件 │偽造署押 │數量│
├──┼────────────┼───────┼──┤
│ 1 │10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 │「曾宇農」 │3枚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曾宇農」 │1枚 │
│ │濃度檢測確認單 │ │ │
├──┼────────────┼───────┼──┤
│ 3 │酒精濃度測試紙 │「曾宇農」 │1枚 │
├──┼────────────┼───────┼──┤
│ 4 │生理平衡檢測表 │「曾宇農」 │1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曾宇農」 │1枚 │
│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 │ │
│ │期領回通知單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曾宇農」 │1枚 │
│ │分局警備隊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曾宇農」 │1枚 │
│ │分局警備隊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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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權利告知書 │「曾宇農」 │1枚 │
├──┼────────────┼───────┼──┤
│ 9 │夜間詢問同意書 │「曾宇農」 │1枚 │
├──┼────────────┼───────┼──┤
│10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曾宇農」 │1枚 │
├──┴────────────┴───────┼──┤
│ 總 計 │1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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