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2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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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補載:「林俊傑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8月、6 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02號裁定竊盜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而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

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在案。

查被告林俊傑係夜間遭攔檢進行酒精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查獲當時意識模糊、手腳部顫抖,堪見被告當時因飲酒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乙情至明。

2、本案所用測試儀器係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確認單1 張(見同上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記之科刑執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紀錄,其之品行不佳、素行非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肇犯本案罪行,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無視法令規定,於夜間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見偵查卷第13頁),所為不可取,然幸無肇事發生,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係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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