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3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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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詩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詩咸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283-ECW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而於同日12時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不慎撞及於其前方行駛並同欲迴轉,由劉嘉慶駕駛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270-EB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使2 車輛均受有車身擦痕之損害,經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詩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 、8 、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至28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均係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並以其呼氣酒精濃度,作為評斷其受酒精影響之客觀根據,故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仍得基此並綜合他項情事為行為人得否安全駕駛之認定。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經查,被告除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而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復因此肇生上開車禍事故,堪認酒精業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除實際致生車禍事故外,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酒測數值亦不致過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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