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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廣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廣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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