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4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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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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