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49,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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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政偉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14時30分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8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2GB-22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0 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28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為事實,業經被告李政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 、25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速偵卷第7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8 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9-10頁)、車號2GB-2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速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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