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5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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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王崑人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7、18、19頁)。

㈡被告被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見偵卷第10頁)。

㈢被告係因為在高速公路上車速過慢,而為員警攔停,且對交通號誌、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有呆滯木僵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竟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上開時間,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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