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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EFO-262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3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謀賢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7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
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
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以及遭查獲後之狀態分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語無倫次」等情,又經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係:「不合格,因中間停頓,未一筆完成」等情,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貧寒、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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