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60,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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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偉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好樂迪KTV 內與友人楊文禮等人飲用啤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253-EQY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07 號前時,不慎與鄧堯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雙方因而有所口角,詎林彥偉在欲騎車離去之際,又與鄧堯文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雙方再起口角,林彥偉遂徒手毆打鄧堯文;

適與林彥偉一同飲酒,並駕駛機車隨同林彥偉返家之友人楊文禮,見狀竟亦下車共同毆打鄧堯文,致使鄧堯文因而受有頭與臉開放性傷口併後腦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彥偉及楊文禮所涉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楊文禮所涉公共危險,因證據不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附近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員警發現,上前制止,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測得林彥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林彥偉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一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又查:㈠員警到現場處理後,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而被告被警查獲時呆滯木僵,又經警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命其以筆在兩個同心圓內畫圓,其所繪線條歪曲貼近邊線,是經警觀察結果判定為不合格,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份可證(偵查卷第21、22頁)。

㈡又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略以:刑法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3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復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

而被告於被員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事發前確有飲用啤酒3 、4 瓶後,始騎乘機車(見偵卷第5 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毫克,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雖因擦碰鄧堯文腳踏車而與鄧堯文發生衝突,但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與鄧堯文達成和解(偵查卷第51頁),所涉傷害罪部分並經鄧堯文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年紀甚輕,尚處在社會化、道德意識建立及人格形成之階段,應可認其因判斷能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而為上述犯行,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未成熟而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遵守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加強對其教育、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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