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7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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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鴻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十二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一八五九─SA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與景仁街口時,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建鴻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等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一六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查獲後除身上有明顯酒味,亦有多語情形,復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⒉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

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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