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7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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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劍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劍秋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帥閣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CSV ─770 號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50 巷478 號前,為警攔撿,並測得其呼氣酒精達每公克0.5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李劍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75 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及罰金7 萬元確定。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考,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與前兩次測得之每公升0.53毫克、0.63毫克不相上下。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經二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毫無悔改之意。

又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本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參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教程度、職業(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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