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78,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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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政元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美夜市之某卡拉OK店內,服用2 瓶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10)日凌晨0 時25分許日駕駛車牌號碼RPP-728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查本件被告除經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外,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

警復令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與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背面),審酌被告遭查獲時之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58毫克,係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曾於89、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拘役5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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