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82,2012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軒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6-FN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忠孝西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之彎道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衝撞安全島,致當時乘坐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乘客魏孟鈺因此受撞擊,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骨盆挫傷等傷害。

李維軒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李維軒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察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17-18、58-59頁、本院卷101年10月11日訓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孟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3紙、現場照片20幀及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014071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見前開偵卷第4、32-51頁)附卷為證。

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事發現場照片20幀在卷為證(見前揭偵卷第42-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左轉,致車上之告訴人受到撞擊受有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前揭偵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復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拒絕和解(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