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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永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永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左永湶坦承前揭車禍事實,惟辯稱伊不曉得是否有過失云云,而未認罪。
經查被告已先於偵查中陳稱:伊走市○○道左轉天津街,對方速度很快,故伊才停下來,結果告訴人連煞車都沒有,即撞上伊,伊認為對方行車很快,伊想閃他,兩人均有過失等語。
復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已然轉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陳稱:伊有左轉等語,是被告明知轉彎時有直行來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足見其毫無尊重他人之路權之觀念,其為職業司機,應清楚前揭規定,是本件車禍之事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是否有過失云云,不足可採。
此外本件事實並有告訴人巫元真指訴不移,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主因係被告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與告訴人無涉,亦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可徵。
縱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多僅為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其以駕駛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被告之職業小客車營業執照,前因酒駕經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後,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取得營業執照,仍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交通法規,亦顯漠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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