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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德倫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1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號AU8-636 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301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281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2、2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4至15頁)。
又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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