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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中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1巷5號居所內飲用酒精類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30-HPZ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路○段483號工作場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前,因酒氣濃厚且車上擺有1瓶已開封之米酒而為警攔停,迨於翌日凌晨0時18分,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查被告本案係因酒氣濃厚且車上擺有1瓶已開封之米酒而為警攔停,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之測試係於被告飲用酒類後逾1小時始為之,而由員警對被告施予生理平衡檢測中關於直線測試部分,被告有手腳顫抖情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部分,亦有筆跡超出範圍及顫抖、不穩之情,是以,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衡諸其無前科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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