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93,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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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撞擊停等紅燈由林宏義駕駛車號C5-0221 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停放路旁陳盈軒所有車號9T-3301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王聖裕有飲酒跡象,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撞及由林宏義駕駛正停等紅燈車牌號碼DI-4328 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陳盈軒駕駛停放路旁車牌號碼9T-3301 號自小客車。

王聖裕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 小時後,即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現場,在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酒後駕車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義、陳盈軒於警詢之證述」,並更正「現場照片34張」為「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 小時後,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現場,在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酒後駕車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卷第5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5、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仍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撞及林宏義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陳盈軒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酒醉程度非輕,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除造成林宏義、陳盈軒上開財產損失外,客觀上顯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威脅,又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濃度非低,其上開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林宏義、陳盈軒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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