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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萬榮飲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27mg/l,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造成他人損傷,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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