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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宇崧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啤酒4、5 瓶、半瓶威士忌及1 小瓶高樑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127-D3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52 號前,果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由吳秋宏駕駛車號DT-8470 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宇崧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本院卷第6 頁),核與被害人吳秋宏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
佐以被告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肇事,及肇事後經警詢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益見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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