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16,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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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仲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安東街口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號K6R-509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安東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仲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等駕駛行為異常及判斷力欠佳之情況,遭員警攔查時,有多語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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