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18,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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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君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君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君達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思悔改,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一大杯(約35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8N-537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81 巷口,為警攔檢稽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闕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佳,本次酒後仍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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