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20,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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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環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環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環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張環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路2之3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109巷18
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環顯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店內飲用啤酒、伏特加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CZ-399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21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環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環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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