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24,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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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嚴於民國100年8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翌(9)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16-JRS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9)日凌晨5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5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且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嚴在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9頁)均坦承不諱,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1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並有警員對被告所實施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見偵卷第1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22%,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

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情形,被告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說話含糊不清,亦無法閉雙眼,在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情形,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該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移列至同條第一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前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並無真摯悔意,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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